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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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富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富雄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富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食品行」所僱用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食品行載貨途中,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與○○○街00巷(通過路口後直行為○○○路000巷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陳文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先於○○○街00巷巷口停等紅燈,待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由北往南方向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劉富雄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車頭撞擊陳文清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陳文清人車倒地並遭小貨車往前推行,致受有「重大外傷、肝臟撕裂傷、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及縱膈腔血腫、頭部外傷併顱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因上開傷勢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劉富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清之子 陳明 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50、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文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11頁、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相卷第29至73頁),又陳文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外傷、肝臟撕裂傷、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及縱膈腔血腫、頭部外傷併顱骨外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卷第79頁);陳文清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因上開傷勢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憑(相卷第97、107、115至123、131至133頁);依被告自陳肇事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相卷第101頁),復依上開交通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28)、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時為紅燈(警卷71頁)、小貨車左前擋風玻璃碎裂(編號15)、左前側車頭刮損及凹損(編號16至19)、機車右側嚴重毀損(編號22),機車刮地痕起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編號9、10),由西往東延伸至小貨車停車處達
20.7公尺,機車卡住於小貨車左前方(編號7),足見陳文清之傷重死亡,確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並闖越紅燈、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而往前推行所肇致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0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約60至7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致撞擊綠燈通行之陳文清,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又陳文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外傷、肝臟撕裂傷、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及縱膈腔血腫、頭部外傷併顱骨外傷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文清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受僱○○食品行,擔任司機運送貨物,自承案發當日駕駛○○食品行之自小貨車欲至公司載運貨物(相字卷第99、101頁),足見其當日駕駛該自小貨車執行業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超速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擔任○○食品行司機,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表示願與○○食品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55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2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