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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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證據部分關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記載「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及刪除關於「被害人蘇怡萍於偵查中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所竊得機車之價值,以及所竊得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見警卷所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