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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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志宏以買賣魚貨維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魚貨係其日常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賣魚,沿嘉義縣○○鎮○○里嘉000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公路11.6公里處,適有蕭 王錦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公路同向行駛在前。彭志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上開機車後方, 蕭王錦春 當場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右側氣胸,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王錦春配偶 蕭福雄 、蕭王錦春之子 蕭墩墉 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5頁、第8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蕭福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至5、14至20頁)。被害人蕭王錦春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2、27、29、32至44頁)。
㈡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害人係由其右側巷子騎出來,自右側撞擊
伊的車門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惟經警方調閱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由原審於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一)監視器畫面自當日上午5時18分0秒開始,畫面中間有1根電線桿,電線桿位置立在水泥地及柏油路界線上,右上方有黃色的路燈。(二)當日上午5時18分48-49秒畫面中間上方偏左,有出現1個機車黑點,隨後在黑點後方,出現貨車車燈燈光,由此可以確認機車開在小貨車前面。
(三)當日上午5時18分51秒畫面出現貨車車燈,嚴重眩光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無法清楚查看機車的行進路線。(四)當日上午5時18分59秒畫面,貨車車燈短暫無眩光,可以看出機車在貨車右前方,機車是行駛在柏油路上,二車並發生碰撞。電線桿是在柏油路及水泥地的界線上,依照機車行駛路線,應該不會撞到電線桿。(五)碰撞後機車向右前方滑行,撞擊電線桿後停止,機車上所裝載之物品向兩側散落,貨車亦往前行駛,停止於電線桿之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交訴85號卷第20頁),堪認被害人於肇事前係同向行駛於被告小貨車前方之柏油道路上,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並於勘驗後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原審交訴85號卷第20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8頁),並有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可據,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駕駛執照係便於駕駛人得否合法使用車輛之行政管理,僅係駕駛資格之表徵,縱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尚不得遽謂無駕駛能力。查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當時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欠缺駕駛資格之人,然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狀,被害人係遵循駕駛規範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道路上,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之前車,被害人並無任何可歸責因素,且當時為清晨,肇事路段交通環境並不複雜,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依其駕駛能力實際上無法勝任當時交通環境情狀,自難僅以被害人無合法之駕駛資格,逕認其肇事當時無駕駛能力,而認定被害人有何過失,併此敘明。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平日係從事魚販工作,是去池塘跟人家買魚,要載去魚市場賣魚。漁獲量大約4、50公斤,1週賣3天,不是每天賣,伊賣魚時都會開貨車,係使用貨車買魚,買完魚之後再用貨車載去賣。從事賣魚工作大約5年,5年都是用同1臺小貨車,即本件肇事的小貨車,伊行車路線不一定,有2個地方,本件交通事故的這次路線是其中1條路線,差不多1個月4、5天會開這條路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85號卷第20頁反面),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販魚途中,則駕駛小貨車係被告販魚之附隨業務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上訴本院爰引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所載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驗卷第22頁),主張被告是自己告知警察撞到人,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 施智偉 所製作,有紀錄表上填表人職章可稽,依證人施智偉於本院證稱:「現場是我處理的,但在我之前已經有一位同仁先到現場了」、「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被同事勸導在路旁屋簷下」、「同事指著被告說他是駕駛」、「印象中同事告訴我說,他到現場時,駕駛人還在車上」、「同事沒有說駕駛人在車上做什麼」(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可見施智偉警員抵達肇事現場時,已先有其他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是其製作之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否符合真實,尚非無疑。其次,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撞擊了之後,我昏倒在駕駛座上面,是警察把我搖起來的,警察把我搖起來之後跟我說我撞到人了,就把我帶到派出所去」、「(你醒來之後有在現場看到被害人嗎?)沒有,我醒來下車後看到一堆東西,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因為我當時昏昏沉沉的…」、「警察把我搖起來時,就直接跟我說我撞到人,他沒有問我,就這樣講」等語(見原審交訴85號卷第30頁反面),並參卷附警方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被告小貨車車頭撞擊至柏油道路旁電線桿處,其右側車輪前係已支離破碎之被害人機車,機車前方有大片血跡,小貨車前後車牌清晰可見,被告在肇事後既是昏倒在駕駛座上為警搖醒,可見警員依現場肇事情況、小貨車車牌號碼及小貨車內僅被告一人昏迷在駕駛座上之情節,已可判斷被告駕駛該小貨車肇事,且由警員在搖醒被告時即直接告知被告撞到人,堪認最早到場之警員在被告尚未醒來前,已由現場狀況具體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交通事故罪嫌,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至明,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女兒,10歲,現在唸國小四年級,和伊一起住,家裡沒有其他人和伊等同住,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情形,有癲癇症狀,需要按時至醫院拿藥服用(有卷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現需撫養女兒,有1個大哥、2個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並衡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更為小心謹慎,然於交通環境情狀並非複雜之情況下,輕率駕駛,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追悔莫及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因素,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雖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原審交訴85號卷第35頁),然因資力有限,無法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其另主張女兒還小無人照顧之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此部分主張非得據以解免或減輕刑責,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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