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6號自訴人乙○○〔即丁○○之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丙○○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日,邀同 林惠雅 〔俟到案後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20號3樓丁○○住處,以租借方式承租〔廠牌:國瑞,牌照號碼U3-741,引擎號碼:4A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雙方約明上揭車輛原價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元,租借期間以「永冠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營業,丙○○應於同月11日繳交訂金壹萬元,每10日繳交車租1次,租期自88年8月3日起,至89年6月3日止,上揭車輛所有權屬於丁○○,租借期滿,丙○○得以壹元向丁○○買進『車身』產權,但應以自用車辦理過戶,雙方仝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丙○○取得占有上揭車輛後,僅給付租金至88年11月〔總給付金額柒萬玖仟參佰元〕,自88年12月起拒未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所持有、丁○○所有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
乙、案經丁○○提起自訴。理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暨所舉之證據方法:
壹、自訴人認被告涉侵占犯嫌,係以〔一〕自訴被害情節。
〔二〕汽車新領牌照書影本。〔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四〕本票影本。〔五〕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因認被告涉侵占犯嫌。
貳、被告自白確曾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暨受領系爭車輛,惟爭執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被告爭執主張其與丁○○係簽立買賣系爭車輛之合約書。〔二〕被告爭執主張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三〕被告爭執主張業將系爭款項付清與自訴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以:〔一〕詰問證人甲○○。〔二〕提出修車估價單、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據。
乙、程序部份:
壹、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一個月內」,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最高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丁○○業已往生,乙○○係丁○○之配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壹件附本院卷足稽。乙○○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參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無不合。
貳、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90年3月20日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依起訴時之規定,本件自訴合法,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受影響。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承受訴訟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自白確曾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暨受領系爭車輛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汽車新領牌照書影本。〔二〕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三〕本票影本等足佐,已見自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系爭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第20條約明:「租借期間本車產權屬於甲方〔丁○○〕,租借期滿乙方〔被告〕得以新台幣壹元同甲方買進車身產權,但應以自用車身份辦理過戶手續,乙方不得異議,如乙方要續將本車以計程車『使用牌照』,屆時甲方應協助乙方向交通公司辦理牌照『押租借用權』」〔參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10號卷第3頁〕。析訴、辯雙方立約時之真意,顯係指〔一〕租借期間,上揭車輛所有權屬於自訴人丁○○。〔二〕租借期滿,被告以壹元向丁○○買進上揭車輛之車身產權『前』,上揭車輛所有權屬於自訴人丁○○;被告爭執主張其與丁○○係簽立『買賣』合約云云,與合約文義未洽,未便遽信。且縱係『買賣』,既經約定條件由自訴人保留所有權,仍無礙於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屬丁○○。
二、關於被告業否付清『租金』與自訴人:
〔一〕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罰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附本院卷〕,既非本件租金之給付證書,復非債權證書,據之無以推定此前各期租金均已清償。
〔二〕查訴、辯雙方約定本件『租送車』租期自88年8月3日起,至89年6月3日止,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足稽〔附本院90年度自字第110號卷第3頁〕;再查,系爭車輛於「89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違規,經警舉發,其時所懸號牌係「U3-741」號。
「89年11月25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2公里處違規,經警舉發,是時號牌已懸「5M-755」號,改懸前、後,「車主俱係「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貳紙可按〔附本院卷〕。據此,系爭車輛變更號牌,應在「89年7月29日」與「89年11月25日」間,正在「89年6月3日」租期屆滿之『後』。苟被告業付清租金,曷不再給付『壹元』與自訴人而取得車身產權?已見被告未付清租金。
〔三〕被告未舉出積極切之證據方法供審酌,其爭執主張業付清租金與自訴人壹節,不足採信。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車是我的」〔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顯早將所持有系爭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侵占罪;至被告另主張:「車子放在花蓮家中,遭拖報廢車拖吊。」〔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
四、被告係向自訴人租借系爭計程車營業,而持有該計程車,即係基於租借關係而持有。又被告並非以租借計程車為業,而係租借該計程車後以之載客營利為業,則其持有系爭計程車,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末查,共同被告林惠雅係受被告之邀擔任系爭計程車租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計程車租借合約足參,自訴人未舉出積確切之事證證明林惠雅與被告『共同』侵占系爭車輛,爰不認被告與林惠雅就事實欄所示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貳、被告所舉證人甲○○來院結證稱:「車行是在92年6月18日買下,經濟部執照是在92年8月29日變更負責人,『在之前車行的案件,我沒有經手,不瞭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甲○○顯未曾以其感官體驗本案事實,據之不足以認被告主張之前揭爭點為真正。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當適用新法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