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原約定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被告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即遷往高雄縣居住。兩造結婚後夫妻間感情不睦,時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甚至有暴力行為,且不負家庭責任。被告退伍後工作狀況不佳,常在外借貸,甚至將住屋抵押,原告為子女有一安穩住所即背負起所有債務,為被告清償債務以免房屋遭查封拍賣。被告並於十二年前即離開原告及子女,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用,子女養育及債務全靠原告一人扛起,兩造分居期間已無往來,對被告亦無任何夫妻感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河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並育有長男 張稚宏 及次女 張宇榛 (均已成年),詎被告不思珍惜兩造婚姻,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離家至高雄,但被告離開後,兩造即無往來,且被告完全不負家庭責任,子女均靠原告一人扶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雖同意但不願與原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致延宕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宇榛到庭證稱:被告在伊國小四、五年級時因工作而離家至高雄,期間偶而會回來,但是兩造間關係很差,被告飲酒後就會動手毆打母親,伊國中三年級時被告就未再回來過,且被告因賭博而有在外借貸,還把房子抵押,債務都是原告與外婆在清償。從小就是原告與外婆照顧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據前開證據資料所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因工作之故離家至高雄,期間偶有返家,但於八十七年間起則未曾返家,迄今行蹤不明,期間不僅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甚至將債務留予原告清償,兩造分居迄今逾七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間無任何夫妻情誼,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