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於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聲請書誤載為「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附近,分二次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以不詳之代價,售予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任由該陳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該陳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傳送信用卡遭盜刷或金融卡遭盜領,及於報紙刊登小廣告辦理貸款(聲請書漏載)等方式,誘使不特定人依簡訊或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並謊稱該人信用卡遭盜刷或金融卡遭盜領,須依其指示持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或更改金融卡安全內碼,致如附表二所示 張秀蘭張力文洪國郎施燕燕李家涓李東霖李勝雄張必松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甲○○各帳戶內,嗣因張秀蘭、李東霖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上揭時地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陳先生,亦屬受害人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傳送之簡訊或所刊
登之貸款廣告而分別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一紙、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一紙及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93006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合金永和存字第0930004891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誠泰銀永字第60號函、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玉雙和字第04081706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竹商銀永和字第46-1號函、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竹商銀永和字第5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三)國世永和字第二三八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及各該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交
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云云,惟被告係分二次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並未取得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而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年籍資料供查核外,應不須要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如僅要辦理貸款,自無將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該陳先生之理,再者,該「陳先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在毫無代價之情形下,率然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顯違常理殊甚,更何況被告於第一次交付存摺予陳先生後,苟未取得任何貸款或報酬,自不可能第二次無條件交付存摺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復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
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三十三歲之成年人,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竟冒然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詐欺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所提供之帳戶多達七個,及犯罪後猶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編號│銀行│帳號│開戶日│││││(民國)│├──┼────────┼────────┼─────┤│一│永和市○○路郵局│000000-0│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0000000000000│不詳│││分行│││├──┼────────┼────────┼─────┤│三│陽信商業銀行永和│00000000000│九十三年七│││分行││月三十日│├──┼────────┼────────┼─────┤│四│誠泰商業銀行永和│0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八│││分行││月十三日│├──┼────────┼────────┼─────┤│五│國泰世華銀行永和│000000000000│九十三年七│││分行││月三十日│├──┼────────┼────────┼─────┤│六│玉山商業銀行雙和│0000000000000│八十三年四│││分行││月八日│├──┼────────┼────────┼─────┤│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八│││永和簡易型分行││月五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匯款地││││(民國)│(新臺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張秀蘭│九十三年│肆萬捌仟│三│南港四││││九月五日│柒佰玖拾││支郵局│││││壹元│││├──┼───┼────┼────┼─────┼───┤│二│張力文│九十三年│玖萬玖仟│二│台中市││││九月六日│捌佰玖拾││五權路│││││捌元(聲││三一一│││││請書誤載││號五權│││││為玖萬玖││郵局│││││仟捌佰玖│││││││拾元)│││├──┼───┼────┼────┼─────┼───┤│三│洪國郎│九十三年│肆萬肆仟│四│屏東市││││八月十二│肆佰零柒││民生路││││日│元││郵局第│││││││九支局│├──┼───┼────┼────┼─────┼───┤│四│施燕燕│九十三年│玖萬陸仟│六│新莊市││││八月八日│ 陸佰 貳拾││新泰郵│││││肆元││局│├──┼───┼────┼────┼─────┼───┤│五│李家涓│九十三年│叁萬陸仟│七│台北縣││││八月十日│零捌拾伍││泰山鄉│││││元││同榮村│││││││明志路│││││││一段一│││││││二○號│││││││陽信商│││││││業銀行│├──┼───┼────┼────┼─────┼───┤│六│李東霖│九十三年│壹萬零伍│七│台北市││││八月十一│佰玖拾玖││中山北││││日│元││路一段│││││││一四五│││││││號玉山│││││││銀行│├──┼───┼────┼────┼─────┼───┤│七│李勝雄│九十三年│玖萬玖仟│五│台北市││││八月八日│玖佰捌拾││內湖區│││││叁元││康樂街│││││││郵局│├──┼───┼────┼────┼─────┼───┤│八│張必松│九十三年│叁萬貳仟│一│台北市││││九月三日│陸佰元││郵局一│││││││三一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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