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萬4,3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行車用路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至少為重傷害之故意,取出其所有鋁質棒球棒猛力揮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顴股骨折、右側下眼框骨骨折、右眼、鼻挫傷、臉部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而倒地不起,並導致原告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而被告持球棒攻擊原告之同時,亦毀損原告當時持用以報警之行動電話乙支,則被告上揭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多項損害,茲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⑴被告持球棒攻擊原告,致使原告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行動電話毀損,此有震旦通訊銷貨單可資證明。
⑵原告為治療頭部重創及急性精神分裂症等病狀,分別前往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即94年1月1日整併成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9,112元。
⑶原告為治療顏面留下之傷疤及使用必要之營養補給品,購
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養產品,總計支出2萬4,181元。
⑷原告於9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原告父親
為照護原告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失,自屬必要看護費用之替代。而原告依每日2,000元,共計13日加以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2萬6,000元。
⑸原告就診期間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依每次來回車資400
元,前後共計23車次加以計算,則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200元。
⑹原告正值青壯時期,惟因被告行為所致頭部重傷及治療休
養之必要,原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無法正常工作。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共計7個月時間加以計算,則原告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1萬880元。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原告熱愛戲劇,現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進修推廣部戲劇學
系學生,本於戲劇演出有大好前程,惟今僅因細故,突遭被告以鋁質球棒連續重擊頭部,致使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鼻樑變形、腦部受創,以及精神狀況衰敗,並造成原告臉部顏面留下難以根除之疤痕。而原告受傷後,除須承受治療期0生理上所受痛楚,以及往返醫院就醫舟車勞頓之時間浪費外,更因被告行為所加諸之傷害,無奈放棄多次演出機會,無法順利接下表演工作通告,直接嚴重影響原告演藝生涯之規劃。又人類顏面美觀與否,自係構成他人之第一印象,常人若有破相之情,尚且均感終身遺憾,況原告身為表演工作者,面對遭被告攻擊所遺留之顏面疤痕,其精神所受痛苦顯非常人所能比擬。
⑵原告原本在校成績優異,得以獲准修習教育學程,其從事
戲劇演出之餘,更可兼任教職。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肇致之傷害,原告在校第二學年第一學期之平均學業成績驟降,進而喪失取得修習教育學程之機會,並因此阻絕其將來從事教職之生涯規劃,此亦增添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⑶又原告遭受被告攻擊部位係屬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導致原
告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迄今仍有患聽等精神衰弱症狀,每天若無安眠藥物之幫助,便久久無法成眠,此等焦慮症狀已使原告毫無生活品質可言。而原告自從受此橫禍以來,被告至始未曾加以聞問,亦未支付任何應急之賠償金或醫療費用。原告除掛心將來戲劇演出計劃大受影響外,又須擔心龐大醫療費用無處籌措,身心均負荷極大之精神壓力。據此,原告具體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震旦通訊銷貨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原告學生證及在校歷年成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頁資料、戶籍謄本、證明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影本各1份,照片9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原臺北市立療養院)函查是否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遭人傷害所造成,其自上開受傷時起,約需多久時間休養,始能從事其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受僱在房地產公司任職之工作,與原告實際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及原告前往就診,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為何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行車用路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取出其所有鋁質棒球棒猛力揮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顴股骨折、右側下眼框骨骨折、右眼、鼻挫傷、臉部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而倒地不起之事實,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93年11月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證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其係犯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罪責,亦據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查閱前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涉犯之罪責,雖有不同認定,然無礙於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是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球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顴股骨折、右側下眼框骨骨折、右眼、鼻挫傷、臉部擦傷及頭部創傷之傷害,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頭部重創及急性精神分裂症等病狀,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112元等語,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共29紙在卷足憑,係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112元,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原告父親為照護原告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失,自屬必要看護費用之替代,而原告依每日2,000元,共計13日加以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26,000元等語。查原告本項之請求既係看護費用,則應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查,原告急診住院期間至手術完畢3至5日內,可僱請看護乙節,有亞東醫院94年8月26日亞歷字第0946410431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須請人看護,即屬有據。
復查原告縱未實際支付請人看護,而由親屬基於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看護之費用經參酌一般醫院每24小時約2,000元為計算,則原告前後13日須專人看護24小時,即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6,000元,是原告為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正值青壯時期,惟因被告行為所致頭部重傷及治療休養之必要,原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無法正常工作,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共計7個月時間加以計算,則原告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1萬880元等語。經查,本項依原告之主張應係請求工作之損失,而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應審究者,則為原告在本件傷害發生前,有無工作及所得為何之問題。而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固已應徵擔任房地產業務專員,然其既未開始工作,即難認有何工作損失可言,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適切證據證明其實際有何工作所得,其工作損失額即屬不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營養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顏面留下之傷疤及使用必要之營養補給品,購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養產品,總計支出2萬4,18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其則無法證明此確係醫療上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就診期間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依每次來回車資400元,前後共計23車次加以計算,則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200元等語,惟無法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核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搭乘公用汽車,每趟以2段票30元計,則每次往返醫院計受有60元之損害,則前後23次就診就受有1,380元之交通費損害,至逾前
(六)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球棒對其攻擊,致使其所有價值15,000元之行動電話毀損等語,業據提出震旦通訊銷貨單一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非財產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現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進修推廣部戲劇學系學生,本於戲劇演出有大好前程,惟今僅因細故,突遭被告以鋁質球棒連續重擊頭部,致使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鼻樑變形、腦部受創,以及精神狀況衰敗,並造成原告臉部顏面留下難以根除之疤痕,而其受傷後,除須承受治療期0生理上所受痛楚,以及往返醫院就醫舟車勞頓之時間浪費外,更因被告行為所加諸之傷害,無奈放棄多次演出機會,無法順利接下表演工作通告,直接嚴重影響原告演藝生涯之規劃,又人類顏面美觀與否,自係構成他人之第一印象,常人若有破相之情,尚且均感終身遺憾,況原告身為表演工作者,面對遭被告攻擊所遺留之顏面疤痕,其精神所受痛苦顯非常人所能比擬,又其遭受被告攻擊部位係屬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導致其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迄今仍有患聽等精神衰弱症狀,每天若無安眠藥物之幫助,便久久無法成眠,此等焦慮症狀已使原告毫無生活品質可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引發之症狀,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為1,141,492元【計算式:99,112+26,000+1,380+15,000+1,000,000=1,141,492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1,492元,及自94年2月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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