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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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 (以下簡稱板橋市公所)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鐵路橋下設置歡園活動中心,供歡園、浮洲、華中、僑中、大觀及聚安等六里共同使用,該中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三歡園字第三四號陳報市公所暫行收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行收費、管理辦法),明訂各項收費標準。依據上開辦法規定:㈠社教、文康、民眾休閒等,凡屬地方公益者一律不收費。㈡宴客辦桌,三十六桌以上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三十五桌以下收五千元,二十五桌以下收四千元,十五桌以下收三千元。㈢使用冷氣收一千元。㈣使用卡拉OK收三千元(之後調降為一千五百元)。㈤其他用途使用者全場收五千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當選歡園里里長,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接手管理活動中心,後該活動中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代板橋市公所為該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板橋市公所以八十五北縣板民字第六六五六四號函訂頒「板橋市各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維護要點(以下簡稱使用管理維護要點)」,並要求各代管單位依據該要點重新訂定管理使用收費要點,及按月製作「收支費用月報表」送板橋市公所核備,支出用途除用於每月水電及必要之修繕費用等經常支出外,剩餘款應優先僱用管理工、妥善管理維護活動中心。被告乃將前述該活動中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三歡園字第三四號函向市公所陳報之暫行收費、管理辦法,再送請板橋市公所核備,並公示予里民週知。被告除綜理民眾租借場地業務外,並負責製作收支帳冊及陳報市公所之月報表,另聘請甲○○擔任清潔工,以出借場地收取清潔費及卡拉OK費用(民眾支付一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作為甲○○負責播放卡拉OK之酬金,五百元為公款收入)作為甲○○之薪資。詎被告利用擔任該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收取、保管公款之職務上機會,又為討好歡園里鄰長,竟擅作主張、違反前開經核備之收費管理辦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擅自減免並侵占場地租借費用,連續㈠將 王國龍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用活動中心,並託友人 游文金 轉交之場地費一萬一千元,被告僅登帳七千元,餘四千元侵占入己。㈡將 黃信義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借活動中心舉辦喜宴,計三十六桌,所交付之租借費九千五百元(含場地費五千元、冷氣費一千元、桌椅租借費三千五百元為被告私人收入),被告將應納入公款收入之六千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登錄於帳冊中。㈢ 劉招娥 (其夫 李川煙 為鄰長)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借用活動中心舉辦喜宴,席開三十六桌,應收取費用九千五百元,被告竟擅自免除場地費用六千元,僅收取三千五百元(播放卡拉OK費一千五百元,清潔費二千元),扣除支付甲○○三千元外,另有五百元遭被告侵占;且被告明知劉招娥席開三十六桌,竟於帳簿上虛偽記載為「辦桌八桌,收入三千元,清潔費一千元」,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帳冊上。㈣ 李秀蘭 (其子 黃瑞誠 為鄰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借用活動中心舉辦喜宴,席開三十桌,費用應收九千五百元,被告乙○○私自減免場地費用五千元,僅收取四千五百元,且未登入帳冊,扣除支付甲○○之清潔費一千元外,尚有三千五百元遭乙○○侵占。㈤ 葉麗英 (本人為鄰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借用活動中心舉辦文定喜宴,席開約三十桌,被告乙○○擅自免除場地費五千元,僅由葉麗英支付三千六百元之清潔費、服務費予甲○○,卻於帳冊上虛偽登載「辦桌十桌,收入金額三千元」。總計被告乙○○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款一萬四千元,另私自免除租用人之場地費用,圖利私人計一萬六千元。被告復於侵占前述公款及違法減免場地費用後,明知上開收支與實情不合,竟將收支情形製作不實之收支月報表,陳送市公所核備,足生損害於板橋市公所對所轄各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及經費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招娥、李秀蘭、葉麗英、黃信義、甲○○、游文金、王國龍、 李雅晶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歡園里活動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歡園字第三四號函影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北縣板民字第六六五六四號函暨頒訂之使用管理維護要點、現行板橋市歡園活動中心租用辦桌收據及收費明細表、歡園活動中心收支帳冊、收支月報表及李秀蘭、葉麗英、王國龍、黃信義等四人在歡園活動中心辦理筵席喜帖四張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其自八十三年八月間當選歡園里里長,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接手管理歡園活動中心,並擔任主任委員,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板橋市公所以八十五北縣板民字第六六五六四號函訂頒「使用管理維護要點」,並要求各代管單位依據該要點重新訂定管理使用收費要點,及按月製作「收支費用月報表」送板橋市公所核備,被告乃將前述該活動中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三歡園字第三四號函向市公所陳報之「暫行收費、管理辦法」,送請板橋市公所核備,並承認⒈黃信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借活動中心舉辦喜宴時,席開三十六桌,所繳交之租借費用六千五百元(另有三千五百元之桌椅租借費屬被告私人收入),並未登錄於帳冊中;⒉劉招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租借活動中心舉辦喜宴時,席開三十六桌,被告確實免除其應繳之場地費用六千元,且帳冊上係記載「辦桌八桌,收入三千元,清潔費一千元」;⒊李秀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借用活動中心時,席開三十桌,被告免除其應繳之場地費五千元,且此次借用收支情形並未記載於帳冊內;⒋葉麗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借用活動中心時,席開三十桌,被告確實免除其應繳之場地費五千元,且帳冊上係記載「辦桌十桌,收入金額三千元」字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罪、圖利罪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本件「使用管理維護要點」及「暫行收費、管理辦法」,皆非上開法條所指之法令,蓋「使用管理維護要點」係板橋市公所民政課所制定,非經市民代表會通過或核備,亦未公告市民週知,且其內容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暫行收費、管理辦法」,係浮州地區聯合活動中心所制定,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被告對里民借用活動中心時之收費,雖有不合「暫行收費、管理辦法」之情形,但其層次尚未達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即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可言;況歡園活動中心之收支帳冊及月報表,均由甲○○收取里民繳交之費用後,交由戊○○,再由戊○○製作收支帳冊及月報表,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文書之製作,故亦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間當選歡園里里長,八十四年二、三月
接手管理歡園活動中心,並擔任主任委員,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板橋市公所以八十五北縣板民字第六六五六四號函訂頒「使用管理維護要點」,並要求各代管單位依據該要點重新訂定管理使用收費要點,及按月製作「收支費用月報表」送板橋市公所核備,被告乃將前述該活動中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三歡園字第三四號函向市公所陳報之「暫行收費、管理辦法」,送請板橋市公所核備,且⒈黃信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借活動中心舉辦喜宴時,席開三十六桌,所繳交之租借費用六千五百元(另有三千五百元之桌椅租借費屬被告私人收入),並未登錄於帳冊中;⒉劉招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租借活動中心舉辦喜宴時,席開三十六桌,被告免除其應繳之場地費用六千元,且帳冊上係記載「辦桌八桌,收入三千元,清潔費一千元」;⒊李秀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借用活動中心時,席開三十桌,被告免除其應繳之場地費五千元,且此次借用收支情形並未記載於帳冊內;⒋葉麗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借用活動中心時,席開三十桌,被告復免除其應繳之場地費五千元,且帳冊上係記載「辦桌十桌,收入金額三千元」字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黃信義、劉招娥、李秀蘭、葉麗英於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並有歡園里活動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歡園字第三四號函影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北縣板民字第六六五六四號函暨頒訂之使用管理維護要點、現行板橋市歡園活動中心租用辦桌收據及收費明細表、歡園活動中心收支帳冊及收支月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堪予認定。
㈡經查,前述「使用管理維護要點」第二條僅規定:「本市各
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督導單位為本所民政課,為便利各里、社區之使用,得委交各里、社區代為管理使用,各代管單位應訂定管理使用要點送本所核備後實施之,如有修正亦同。」,第三條規定:「各代管單位應盡善良管理之責,如有管理不善之情事,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本所得隨時收回自行管理。」,第五條復僅規定:「凡代為管理活動中心之單位應備帳冊,詳細記載收支情形,並按月製作月報表送本所核備,支出用途除用於每月水電費及必要之修繕費用等經常支出外,剩餘款應優先僱用管理工,妥為管理維護。」等情,顯然板橋市公所已授權各代管單位自行決定活動中心之收費標準,對於各代管單位係採取核備監督之手段,僅在代管單位發生管理不善,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情形下,始由板橋市政府收回自行管理,上開要點並未規定如代管單位所訂之收費辦法未經核備即逕予施行之法律效果,亦未規定代管單位管理活動中心所產生之盈餘應如何處理。此節另據證人即七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板橋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之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則上,是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籌措財源,來負責運作管理。市公所不補貼經費。」、「(民政課既然是監督單位,又請管理委員會代管活動中心,活動中心的支出及收入,是否都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負責,沒有向市公所申請任何的補助?)是,是由地方管理委員會自給自足,不給任何補助。」、「(管理委員會代管活動中心,如果發生虧損如何處理?)在我任內沒有發生這種問題。如果有發生,在我任內的話,我會另覓管理單位管理,或是由市公所收回自管。至於虧損金額如何彌補,當時沒有想過或規劃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認為縱有虧損,也只是水電費,金額不會很大。」及「(管理委員會代管活動中心產生的盈餘如何處理?)盈餘亦是由管理委員會自行使用,並沒有報給市公所,也不會上繳給公所。」等語明確,足見前述「使用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固不無疏漏之虞,然在該要點明文規定代管單位不得自行決定盈餘用途,亦不得未經核備即逕予決定收費標準之法律效果之前,縱使被告確有自行免除特定使用者場地費用及未能將收取之費用全數入帳之行為,亦難認係「侵占公有財物」及「違背法令」之犯行,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均有所未合。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審理時具結證述:歡園活動中心之財務收支均係由甲○○收款後,由伊負責記帳及製作收支月報表,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明確;另證人即歡園活動中心清潔工甲○○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時證稱:里民借用活動中心需支付費用,都是由伊收取後,再交給戊○○等語綦詳。證人戊○○、甲○○所述上情,均核與證人黃信義、劉招娥、葉麗英、游文金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租借活動中心之費用是交給甲○○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戊○○、甲○○上開證詞,並無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自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歡園活動中心之收支帳冊及月報表,均由甲○○收取里民繳交之費用後,交由戊○○,再由戊○○製作收支帳冊及月報表,其並未收取款項或參與上開文書之製作乙節,洵屬有據,自不得以被告擔任歡園活動中心主任委員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其有侵占公款或登載內容不實公文書罪嫌。㈣又查板橋市公所各里、社區活動中心代管單位之產生方式,
乃由地方自行推舉,不以擔任里長職務者為限,且板橋市公所並未明文規定代管單位於製作每月收支月報表時,必須以「里辦公處」名義發文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北縣板民字第0940041094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歡園活動中心每月陳報板橋市公所之收支月報表上,雖均蓋有「歡園里里長乙○○」之印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然歡園活動中心收支月報表之陳報,既與被告之歡園里里長職務無涉,即非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縱使戊○○記帳內容有名實不符之處,亦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