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駕照後於民國91年6月11日經吊銷,且於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93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488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林園北路408號(公訴人起訴時誤載為4088號)之無號誌巷道,右轉高雄縣○○鄉○○路○段北向南行駛,行至鳳林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溪洲路越鳳林路以西改稱王公路),見鳳林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平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溪洲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致乙○○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擦撞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及甲○○之右腳,致該機車因失去平衡倒地往左前方向滑行,撞擊到停於王公路內側車道正待左轉鳳林路,由 羅美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始停止。甲○○並因此摔落機車,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嗣並引起癲癇及暫時失憶症發生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因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前往察看照護,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減速慢行數秒後即加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適為現場目擊者(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撥打「110」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知肇事逃逸車車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與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機車倒地,車上後載之乘客甲○○摔落機車,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間行至肇事路段時,雖有看見1台機車搭載1位女乘客從車前駛過,惟並未察覺到曾與該機車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闖越紅燈,而與丙○○之機車擦撞
,致甲○○因此摔落機車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證人甲○○、丙○○、羅美菊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2幀在卷可稽;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有腦出血後之癲癇發生,並曾發生癲癇引起之暫時失憶症。在醫學臨床經驗上,病患往往於停止繼續治療後,仍有很高機率會再次病發,屬難以治療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94年9月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62287號函文各1紙存卷可參,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屬實。
2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平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有交通號誌之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顯有過失責任之情,洵堪認定。另丙○○機車遭擦撞後失去平衡滑倒於地,致該機車後載之甲○○摔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嗣並引起癲癇及暫時失憶症發生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亦堪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1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惟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曾有商家監視錄影機攝得上開交岔路口交通來往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⑴該錄影監視畫面係由鳳林路2段南向車道旁朝鳳林路南向方向,畫面涵蓋林園北路408號巷道,直至鳳林二段、溪洲路口處。⑵畫面播放總長17秒:播放至6秒處,有一藍色3門自用小客車(車牌模糊不清),自林園北路408號巷道右轉鳳林路二段,畫面播放至9秒時,該車已迴正沿鳳林路二段要通過鳳林路、溪洲路口。同時間東西向之溪洲路有車輛、機車行駛橫越鳳林路二段與溪洲路口,但鳳林路北向車道上有車輛停止在停止線前。畫面播放至11秒時,有1機車沿溪洲路向東方向行駛通過溪洲路、鳳林路二段路口。畫面播放至12秒時,該機車通過藍色3門自用小客車前。畫面播放至13秒時,該機車上有人(物)摔落至溪洲路與林園北路408號巷間之水泥地。畫面播放至15秒時藍色3門自用小客車已完全通過路口沿鳳林路二段向南行駛。同時間溪洲路由西向東車道上有車輛出現至路口。該藍色小客車行至鳳林路人行道處有減速再起步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藍色3門自用小客車,及嗣後摔落於地之機車,係被告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分別駕駛及搭載之車輛等情,據被告及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光碟所示內容,確係本件車禍事發完整過程等情,堪已認定。
2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於丙○
○機車摔落於地後,所駕自小客車明顯有突然減速再為起步之情,此已與一般車輛為免紅燈阻隔,通常會迅速通過交岔路口之情不相符合,已足令人懷疑被告駕車減速再為起步之動機為何。再者,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日行至肇事路段時,曾看見1台機車搭載1位女乘客從車前駛過等語,因核與上開光碟畫面播放至12秒時,丙○○騎乘之機車正通過被告自小客車車前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對事發當時丙○○騎車經過之車前狀況已有所注意,就此實難認其對於相隔1秒(即光碟畫面顯示13秒時)後,自小客車與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會有無法察覺之情。此外,參以丙○○機車遭擦撞後倒地滑行,復與羅美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因此使得該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留有明顯刮痕等情,有車禍現場相片數紙附卷(見警訊卷第12頁)可參,可據此研判丙○○機車遭撞擊力道應非輕微,始會於倒地滑行,撞擊至羅美菊自小客車後,於其車頭保險桿留下擦撞痕跡,衡情被告對其車頭前方發生之兩車非輕微碰撞,應不可能絲毫無感覺,是其辯稱不知所駕自小客車與丙○○機車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與丙○○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機車後載之甲○○因此摔落於地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後,駕車迅速駛離車禍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同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甲○○受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容有未洽,然因該罪與過失致重傷罪屬同一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自91年6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而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須等待1年期間,始得再次考領駕駛執照,惟被告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同據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載明確,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致使甲○○因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不思將甲○○救護送醫診治,即貿然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甲○○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考量其於本件車禍案件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