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研磨機壹組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研磨機壹組、大型分裝袋伍拾個、中型分裝袋壹佰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叁拾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拾柒點捌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研磨機壹組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驗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拾柒點捌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研磨機壹組、大型分裝袋伍拾個、中型分裝袋壹佰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叁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4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2天施用1次。並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2、3日施用1次。嗣於94年4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
0.5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32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復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8之30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研磨機1組(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大型分裝袋50個、中型分裝袋174個、小型分裝袋35個(起訴書漏載前開扣案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警於同日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51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986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832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有該局94年5月4日管檢字第0940003827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4日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研磨機壹組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7.83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分別屬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研磨機係因海洛因價格高昂,因此以之將海洛因打碎後加入葡萄糖使用,分裝袋(包括大型分裝袋50個、中型分裝袋174個、小型分裝袋35個)則為將海洛因磨好後,予以分裝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