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壹包淨重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另外玖包合計淨重拾玖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參貳公克。總計淨重貳壹點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陸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包(含包裝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壹包淨重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另外玖包合計淨重拾玖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參貳公克。總計淨重貳壹點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陸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包(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2月10日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3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中旬某日時起至94年6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約1至2日之某時止,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其先前住處內,及在高雄市五福市場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以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93年9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先前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又於94年6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9.19公克、空包裝重2.32公克)及為摻入海洛因加以稀釋後施用之葡萄糖1包(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嗣經警察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尿液送驗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次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照片2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8399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又被告於94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物白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
9包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認成分不明,惟被告自承為稀釋毒品用之葡萄糖),亦有卷附照片1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7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10日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3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92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連續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93年9月25日某時起94年6月29日6時30分許回溯1至2日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另外9包合計淨重19.19公克、空包裝重2.32公克。總計淨重21.6公克、空包裝重2.66公克),已見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白色粉末
1包(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雖驗後未有毒品反應,惟被告供稱其成分為葡萄糖,乃用以稀釋毒品以供其施用,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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