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1月31日,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或子彈,竟仍於9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附近之停車場外,受綽號「二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將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上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以下簡稱「上開改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土造子彈各1顆轉交予 張延平 (綽號「四哥」)後,其乃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嗣於94年1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其欲自皮包內取出證件時,不慎掉落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其中2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子彈中,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為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
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989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修正後改列第8條第4項,並將原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就持有子彈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已包含於寄藏槍彈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槍彈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值此槍彈氾濫時刻,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而其隨身攜帶之危險尤為鉅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持槍彈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顆(原為2顆,業經試射1顆),送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得之金屬彈殼、土造子彈各1顆,因不具殺傷力,亦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