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告丙○○
丁○○戊○○己○○被告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
連 復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㈢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㈣被告己○○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㈤被告陳甲○○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㈥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27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98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六、七、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原第一至五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㈢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㈣被告己○○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㈤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因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且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依首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再添 於民國(下同)82年7月8日死亡後,除已拋棄繼承者外,原告(係基於代位繼承)與被告丙○○、丁○○、戊○○、己○○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原告於90年5月間突收受鈞院90年度促字第23
71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訴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經查證後方知被繼承人陳再添死亡後尚遺有不動產、動產及現金等財產,被告等竟刻意加以隱暪,藉原告對 渠等 之信任與尊重,以辦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為由,騙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復於原告不知,亦未徵得原告同意或訂有協議之情形下,持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原告之簽名署押於渠等所共同杜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授權書」上,使原告僅分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小部分現金1,825,830元(實則原告分文未得,反因此須連帶清償上開3000萬元之貸款債務),其餘被繼承人陳再添所遺之數十筆土地(詳如附表六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除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外,餘盡皆分別侵吞入己。原告既為陳再添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依繼承取得卻遭侵部分,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丁○○、戊○○、己○○將在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又被告戊○○、己○○未得原告同意,非但擅自分割系爭土地,更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分別將如附表七、八所示土地轉賣善意第三人以賺取換價利益,造成原告應繼財產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予原告,是依上開無法返還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計算,被告戊○○應返還6,275,361元予原告,被告己○○應返還7,981,803元予原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八所示),做為上揭土地不能返還之補償。另被告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與其妻即被告甲○○通謀,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移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通謀虛偽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被告 王櫻 依法並無所有權,卻享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即屬不當得利,其另與被告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侵奪原告應繼財產,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附表平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公同共有登記。至其再移轉他人部分,因第三人受善意取得規定保護,致無法返還土地,故被告甲○○應償還原告81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81條但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㈢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㈣被告己○○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㈤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並容忍原告為乙○○、丙○○、丁○○、戊○○、己○○五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㈥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275,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98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六、
七、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及繼承登記等文件資料是否虛偽
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既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係真正,則以告知或知情方式而交付、取得為常態事實,以欺騙方式而交付、取得為變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欺騙方式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從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始末,可知被告等人就遺產分割之處分行取得原告之同意:
⒈請求辦理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陳再添於82年7月8日辭世後,共有九名繼承人,女兒中被繼承人之次女、三女、四女及養女均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當時曾多次欲與代位繼承之原告協商拋棄繼承事實,然原告一直避不見面,拖延至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已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時,被告等人見狀乃列原告為繼承人,整理繼承系統表,並未排除原告在外,可見被告自始即無侵吞遺產之意圖。
⒉原告出具切結書,同意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86年11月5日被告等人與原告達成繼承登記之協議,雙方言明原告「放棄繼承土地、房屋之不動產之登記全由丙○○、丁○○、戊○○、己○○繼承,本人乙○○繼承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俟遺產確定辦理繼承登記,日後需補任何資料及補印鑑章,本人願無條件無異議提出,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此有切結書可稽,可見原告同意系爭土地、房屋均以被告等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又出具授權書,更明其已同意僅由被告等人概括繼承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等人在取得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後,隨即向相關單位申辦繼承事宜,然遺產中涉及被繼承人於生前向林口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3000萬元之資金流向遭認定為遺產之一部,並計算稅率核課遺產稅,且3000萬元之貸款亦應由兩造在內之繼承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等人鑑於遺產稅金額龐大,必須以實物抵繳,且須向林口鄉農會辦理分期清償,故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出具授權書「全權委任戊○○先生代為處理有關前述繼承土地之登記……擔保借款等契約之簽訂……」,經被告戊○○與林口鄉農會磋商後,再由原告於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雖原告亦同意於5年內與被告等人共同清償被繼承人之抵押借款,惟被告等人仍遵守切結書之約定,僅由被告等人負責清償本息迄今,原告未曾支付分文。
⒋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復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被告等人依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為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包括原、被告等兩造及土地代書 王美津 曾於88年12月8日在被告戊○○家中,共同於土地代書所擬訂之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並均交付與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書予土地代書,由其持上開產分割協義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情可傳訊在場之土地代書王美津以明真相,足認原告所言洵屬子虛。
⒌原告大學畢業,非為無知之人,拒絕拋棄繼承在先,同
意遺產均由被告等人繼承、分割,並繼承200萬元在後,且切結書、授權書、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均寥寥數語而已,用字淺顯,原告豈可諉為不知,況其多次分別親自簽名或用印並附印鑑證明書於各份文件之後,亦經土地代書在場解說,凡此足徵被告確未詐騙或偽造文書。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丁○○、戊○○、己○○均為被繼承
人陳再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再添之繼承人原有9位,惟被繼承人陳再添於82年7月8日死亡後,除原告之母 林陳阿罔 以外之4名女兒均拋棄繼承權,因林陳阿罔於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亦為被繼承人陳再添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㈡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陳再添之遺產。
五、本件爭點為:「切結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等4份文件是否為原告簽訂或授權他人簽訂?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證人即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王美津已於原告告訴被
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到場證稱:因繼承書類很多,所以原告與被告丙○○、丁○○、戊○○、己○○於88年12月
8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蓋章用印係由其代為,他們當場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當時氣氛很好,一團和氣,並無爭執,原告在當時及之後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191號偵查卷第114頁正、反面)。復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再證稱:「乙○○都有到場用印,我都是到戊○○家請他們來用印,每次用印都會大致說明文件內容,雖告訴人未詳讀,但每次用印他都同意」、「(切結書、授權書是否為妳繕打?)因農會債務之關係,當事人有考慮賣地,告訴人無法到場商談賣地,因此與告訴人溝通由其出具。在繼承過程中告訴人得知遺產稅額龐大,便有意只拿200萬,因被告沒有現金,因此說『賣土地後再給他』,告訴人也希望趕快辦畢繼承登記,快拿到200萬,因此過程中均配合用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內容為我繕打,實際遺產是參考國稅局之遺產清冊,現金部分亦是由國稅局核定……辦理繼承過程中手續繁雜且用印情形也很多,故乙○○用印之情形不只是這些有爭議之文件而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089號偵查卷第231頁正、反面),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影本1件及有原告用印之土地抵繳同意書、提供抵繳贈與稅房地產權說明書、提供抵繳贈與稅房地產負擔登記費及書狀費同意書、切結書等辦理登記資料原本各1件以佐其證詞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89號偵查卷(含90年度他字第219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原告本人於偵查中已承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乙○
○」之印文確係以其印鑑章蓋用無誤(見90年度他字第2191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6頁反面),並陳稱:88年12月
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在場,當時有拿出印章交給被告甲○○,然後王女交給不知名女子蓋章(見上開卷第
107頁)。嗣經證人王美津到場證述後,則稱:當時我沒有看過內容,也沒有碰過書面資料,我只是把章放在桌上(見上開卷第114頁)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調取之卷證資料無誤。原告既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並當場拿出印鑑章供他人蓋用,參酌原告當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經驗,若不知所欲簽署之文件及其內容,衡情應絕無提供印鑑章供他人蓋用之理,是依上情及證人王美津之證詞,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當場提出印鑑章授權代書王美津用印。
㈣次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原告印鑑章所蓋用之「乙○○
」印文,經核與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相符,此以肉眼比對上開4份文書即明,且原告本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切結書、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及授權書上之印文確屬真正(見90年度偵字第16089號偵查卷第246頁),可見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亦係蓋用原告印鑑章而屬真正。本件原告既以蓋章代替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授權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雖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署,惟此已無礙於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係經原告同意而簽訂,已合法有效成立之認定。況證人王美津亦證稱切結書及授權書係因農會債務之關係而考慮賣地,但原告無法到場商談賣地事宜,因此與原告溝通而由原告出具等情,已詳述如前,益徵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確係經原告同意而簽訂。
㈤再者,被告戊○○係於85年間辦理被繼承人陳再添所有漁
船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北縣政府函詢明確,有台北縣政府91年4月26日北府農漁字第091019677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辦理繼承資料附於該署90年度偵字第16089號偵查卷可證。惟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切結書、授權書、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分別於86年11月5日、87年7月14日、87年8月21日及88年12月8日簽立,上開文書之簽立日期既均在85年辦理漁船所有權繼承登記之後,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辦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為由騙取原告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並持以偽造原告簽名署押於上開文件乙節,時間上已有不合,且辦理漁船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於85年5月22日請領,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則係原告於88年12月10日所請領,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考(見90年度他字第2191號偵查卷第72頁),二份印鑑證明書亦不相同,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於常情亦有所違,尚難憑信。
㈥至原告雖另以切結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原告得繼承
之金額不一,且原告迄未取得分文為由,否認切結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之真正。然而,原告在繼承過程中因得知遺產稅額龐大,便有意只拿
200萬,被告則允諾賣地後再給付原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所載之遺產乃係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及金額記列等情,已據證人王美津證述綦詳,且切結書內亦明載「立切結書人乙○○……現今與繼承人丙○○、丁○○、戊○○、己○○協議放棄繼承土地、房屋之不動產之登記全由丙○○、丁○○、戊○○、己○○繼承,本人乙○○繼承20
0萬元」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原告僅繼承現金200萬元遺產之協議,而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原告分配之現金數額與兩造約定之200萬元不符,實係因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就現金部分係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記列所致,故原告以二者所載金額不符即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是否已依約取得200萬元,與切結書及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無涉,原告以迄未取得分文為由,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切結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既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簽訂,且依切結書所載,原告同意僅繼承200萬元,放棄對土地及房屋之繼承,其後復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丙○○、丁○○、戊○○、己○○繼承取得,是被告丙○○、丁○○、戊○○、己○○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當,渠等將取得之土地轉售第三人所得價金自非不當得利,且被告甲○○自其夫即被告戊○○處受贈土地亦非屬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請求將上開4份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向林口地政事務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資料之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