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無犯罪紀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又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知他人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小利,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聽從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義賢 」之成年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94年7月1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萬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隨即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林義賢」,而自「林義賢」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義賢」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品後,即將之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乙○○於同年8月1日,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依「林義賢」之指示,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隨即至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林義賢」,「林義賢」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乙○○,「林義賢」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品後,即將之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數名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20日在雅虎網站刊登販賣自用小客車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乃委託王侯、王爵聯絡訂購,後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東正」之成年男子與王侯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見面,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俊龍 」之成年男子前去收取訂金20,000元並簽訂合約,王侯不疑有詐,乃依約付款20,000元予自稱「吳俊龍」之成年男子,「吳俊龍」為取信予王侯,還將乙○○所有之上揭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王侯,並佯稱車主即為乙○○,且要求王侯需再匯款150,000元至該板信銀行帳戶,甲○○不疑有詐,乃依王侯所告知事項,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匯款150,000元至丁○○前揭板信銀行帳戶,甲○○因恐遭詐騙,為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還於翌(25)日以「吳俊龍」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5,000元現金,惟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145,000元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男子遲未交付車輛,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同年8月30日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住處電話,向丙○○詐稱係其胞妹 梁育綺 (自小即由他人收養),因急需資金,要求丙○○先借予30,000元,丙○○不疑有詐,遂於當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自動提款機,以金融卡匯款30,000元至前揭乙○○設於萬泰銀行帳戶;嗣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76頁、第187頁背面),而被害人甲○○、丙○○如何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經過,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丙○○於警詢及本院95年4月20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
25、26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有被告設於萬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買賣契約、匯款紀錄等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0、14至17、19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甚或作為交易、質押標的。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向他人價購之必要。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通常一般人均顯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者之目的,無非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命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上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林義賢」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被告應有認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予「林義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屬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據上,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行為後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2次交付前揭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被告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規定僅須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配合前述刑法第28條「實施」、「實行」概念界定而為修正與潤飾文字,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據上,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㈢、㈣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五、又按,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2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等予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前後詐騙甲○○、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有先後2次交付銀行帳戶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詐騙集團亦有依序詐騙甲○○、丙○○之事實,應認被告該當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犯罪所得、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新臺幣10,0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酌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仍於國內某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求學中,有學生在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