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96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1年間將身份證
借予綽號「狗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申請電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10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 魏詠疆 (原名 魏耀煌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以此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91年11月至92年2月止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損害。
㈡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亮商有限公
司」(下稱亮商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施增輝 ,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未在亮商公司任職,而亮商公司亦未給付渠等任何薪資,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林淑華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淑華」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之身分證影本,將施增輝於93年間在亮商公司支領薪資70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乙○○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而於94年5月28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亮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因此逃漏亮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7,724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更正部分:第2頁第2行更正為「不知該亮商公司是什麼云
云」、第2頁第15行「又申請電話門號販賣他人使用」更正為「被告出借身份證予他人申請電話門號」。
㈡補充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96年9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79530號函及檢送之亮商公司登記案卷。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65958號函。
⒊證人 黃金珠 即記帳業者於本院之證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前之規定;另按按稅捐稽徵法於89年5月17日、96年1月
10、96年3月21日三度修正公佈,惟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並未修正,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一如所述,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金之部份,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同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延長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提供身分證供他人申請電話使用,詐得電信使用利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亮商公司負責人,虛列甲○○於亮商公司領取薪資,並藉以逃漏亮商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次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至於所得扣繳憑單部分,則係屬亮商公司附隨業務而製作,被告將施增輝於93年間在亮商公司支領薪資70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所得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淑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認被告所犯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之部份,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舊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自有未合。是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間,因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故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累犯,就此二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詐取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復設立公司虛報他人薪資,據以逃漏稅捐,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此,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係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均應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製作亮商公司薪資表時,虛列甲○○領取薪資新台幣708000元,並偽造甲○○印文,蓋用在薪資表上製作薪資印領清冊,持以行使申報稅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遍查卷宗檢察官並未提出亮商公司薪資表或印領清冊以資佐證,而證人黃金珠即記帳業者亦來文稱伊所原始製作之印領清冊並無甲○○名義,此係亮商公司嗣後自動補報,有其說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薪資印領清冊非屬申報所須檢附文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明確,此有該局96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65958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偽造施增輝印文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