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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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為中信房屋建工加盟店營業員,並受告訴人乙○○委任,為告訴人處理其所有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上開房屋所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同段127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筆)之出售事宜。嗣由被告之姊 李淑梅 於95年4月28日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買受該屋,惟因該屋尚有他人設籍其中,須待1年後方得以自用住宅條件申請較優惠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因此雙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完成交屋手續,並於同年6月6日簽訂借屋裝修協定,供李淑梅進行內部整修,期限至96年7月6日,其間僅允許李淑梅、被告從事房屋內部整修,但不包含拆除房屋。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即所有人及占有人均為告訴人,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某不詳人士將上開房屋拆除。嗣告訴人於96年7月間辦理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關通知,始知悉該房屋已遭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老舊,李淑梅買受時即與告訴人約定應由告訴人負清除責任,並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而李淑梅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仍未履行其清除地上物責任,我於95年10月份左右打電話給告訴人,問要如何履行,告訴人說要我先去處理,且說尾款還沒有付,所以要我先墊,可以從尾款扣,我是得告訴人口頭之同意,才先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3之20日委託中信房屋建工加盟店店員即被告
甲○○銷售系爭土地2筆及系爭房屋。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與 王連杰 、李淑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20萬元將上揭房地出售予王連杰、李淑梅。該契約書第16條有記載「賣方須負責土地鑑界,釐清界址,交付買方,如有地上物,或占用部分,賣方須清除,點交予買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25頁),並有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11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與李淑梅於95年6月6日簽訂書面,約定同意賣方
(指告訴人)順延申辦自用住宅,以1年為限,若能提早辦理時,即提早通知,又賣方同意土地鑑界完成時,先行讓買方(指李淑梅)借屋裝修,並由 何佩儒 、被告擔任見證人,而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25頁),並經證人何佩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22頁),復有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2頁)、估價單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60頁)、照片15張(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83之1、83之2頁、偵三卷第18至24頁)、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7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4756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28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5月8日鳳市建字第0960019983號函(含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21之1頁),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即建築物已遭全部拆除,致其效用全部喪失之情,此觀上開卷附照片自明(見偵一卷第16頁、院一卷第21頁、21之1頁),是客觀上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從而,本案主要爭執點即係被告是否經過告訴人授權拆除系爭房屋及是否有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㈢證人丁○○(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有
打電話跟我講被告要地價稅的資料,我有請我的同事轉交水電費帳單、地價稅的通知單給被告,我母親將水電費、地價稅交給被告時,有跟我說要被告去繳交,最後再用100萬元尾款扣除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房屋於95年8月、10月之電費、95年7月、9月之水費及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2筆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是告訴人若非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買方占有處分,認系爭房屋實際上已屬買方所有(只是因後述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緣由尚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特地將地價稅之稅單由台北寄到高雄,再由告訴人之子託人專程送交被告,並要被告繳納,自堪認被告所辯:丁○○派軍官來跟我們說,房子是我們的,所以水電費、地價稅要由我們繳,並把帳單、繳稅通知單交給我們,要我們去繳,因為這樣我以為房屋是李淑梅的,所以我才請人來拆除房子等語,自非毫無可採之餘地。
㈣又證人 黃川夏 (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建設課人員)於偵訊中
亦結證稱:房子被拆除後,里長跟我說水溝也一起被拆除了,留下一個大坑洞,我就發文給地主即告訴人,文中我說,房子拆除,水溝也拆除,這樣會影響安全,請她趕快將水溝回覆原狀,發文之後過了約1個月左右,因為信件被退回來,所以我就查到告訴人在台北的電話,並打電話和她聯絡,電話中我告知她公文內容,她就要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會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4頁),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5月8日鳳市建字第0960019983號函(含附件現況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21之1頁)。是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告訴人聞訊自當甚為訝異,並立即找買方李淑梅理論,何以告訴人均無此情,反而知悉是「被告」拆除,且要證人黃川夏打電話給被告,並說被告會處理?且從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6年9月4日(見偵一卷第3、4頁),與經證人黃川夏告知房子遭拆除之時間(約於96年6月間)已逾2個月之久,亦顯與一般知悉自己房屋遭人無故拆除時,應立即尋求法律保障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我是得告訴人口頭之同意,才先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與上開情狀相符,自非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房屋約於63年4月間建築完成,並有漏水之情,
且註明告訴人無須修繕,並對漏水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點),亦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見同上第9條第5點),更特別約定「賣方須負責土地鑑界,釐清界址,交付買方,如有地上物,或占用部分,賣方須清除,點交予買方」(見同上第16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10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另佐以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之情,自堪認被告供述:合約是說鑑界後賣方要將房子拆除,土地過戶給我們,系爭房屋老舊,當初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該土地,買土地就是要蓋房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7、58頁),應屬真實。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2筆之買賣,原預定至遲於95年6月20日前可交屋,買方並已支付至第三期買賣價金共120萬元,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收受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4頁)。另證人何佩儒(即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事宜之代書)於偵訊中並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都知道借屋裝修協議是為了讓告訴人能夠享有自用住宅的增值稅率,簽約時是因為告訴人有朋友設籍在屋內,所以她沒有辦法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必須等1年後才可申請,我們也不知道房子拆除就不可以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
22頁、偵三卷第43頁)。復參以卷附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同意順延賣方辦自用住宅1年為限,若能提早辦理時,即提早通知,又賣方同意土地鑑界完成時,先行讓買方(指李淑梅)借屋裝修...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見偵一卷第12頁),再佐以系爭房屋老舊,且會漏水,買方當初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土地,買方並要求賣方即告訴人負責將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等情,已如上述,則買方又豈會花錢「裝修」系爭房屋,且裝修後,告訴人日後如何點交系爭房屋(含其內設備、物品)給買方?顯見當初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原已預定過戶交屋,然為使告訴人享有自用住宅的增值稅率,而以上開協議書延緩移轉系爭房屋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協議書上所稱「借屋裝修」僅係為使告訴人得享有自用住宅的增值稅率所虛構之「不實名目」,告訴人當時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買方占有處分,容認買方為施工改建行為,嗣後係因不知道被告改建過程中拆除系爭房屋後,告訴人即不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條件(參上揭證人何佩儒之證述),而衍生本案爭議。是上開「借屋裝修」既為虛構之不實名目,而告訴人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買方占有處分,容認買方為施工改建行為,則被告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第16條規定意旨,代為將系爭房屋拆除,自難認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故意及犯行。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規定參照),本案告訴人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若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滅失,風險自應由買方負擔,而侵害買方之權益,至若因此造成買賣契約中某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屬民事買賣糾紛,告訴人尚非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尚不因此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被告所辯,非毫無可採之餘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客觀上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其證明既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本院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