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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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 狄成華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朱安麗 (業經判決)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小劉」負責覓妥有意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狄成華則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報紙刊登「短期工作可以賺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前往大陸上班、工作輕鬆、薪水高、工作時間短、五到七天就回來臺灣」等訊息之廣告,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由朱安麗負責代訂往返兩地之機票。乙○○閱報發現上開廣告,旋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鄭小姐之狄成華聯繫,狄成華即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安排其至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因經濟困窘遂予應允,而與狄成華、朱安麗及綽號「小劉」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狄成華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其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建全 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五一九六號「結婚證明書」,並於返臺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林建全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其復另與林建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全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託狄成華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全進入臺灣地區,林建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境管局製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朱安麗、證人 潘威兆丁楷中 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卷㈢第一二三頁、卷㈣第十、十一、一一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至十二、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0、一一七、一一八頁),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乙○○戶籍謄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乙○○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全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檢送大陸人士林建全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七六、一九0、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卷㈠第二六一至二七一頁),足徵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全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按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配偶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更使狡飾卸詞者因無證據證明其利得而僅得依較輕之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坦白承認者反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顯失情法之平。是核被告乙○○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修正其中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狄成華、小劉及朱安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委託狄成華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經上開機關為實質審查後許可其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狄成華、朱安麗及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林建全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因有關緩刑之宣告,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四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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