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因前開緩刑受撤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繳納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及二十六日,二次涉
犯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菸酒管理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本質上屬於數罪之連續重利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於整體比較適用原則,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