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自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一九之七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一九之七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三十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一九之八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一九之九號,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一九之八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四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一九之九號,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六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百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乙○○、甲○○拆除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5,658元計算之金額,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9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17,716元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96年3月28日追加戊○○、丁○○為被告,並變更如聲明(見本院卷第96頁),查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至185條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乙○○、甲○○雖以渠等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乃聲請本院於該行政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被告陳述情形,尚於民事訴訟上開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形未合,是其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附此 陳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之7號房屋及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之8號、119之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並以門牌號碼簡稱個別建物),卻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乙○○更將119之7號房屋出租被告丁○○經營檳榔攤,另
119之8號房屋由被告甲○○經營機車行使用,119之9房屋則由被告甲○○與戊○○合夥經營四神湯攤位使用,以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便利、生活機能便捷,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丁○○、甲○○、戊○○遷出並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0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5年11月起至被告等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之7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之8號,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㈢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㈤被告甲○○、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F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33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38元,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8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91元,㈧被告甲○○、戊○○應給付原告4,04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24元;其中一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則他被告免為給付。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部分:㈠如附圖所示A、C、E部分係屬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被
告並未占用,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則非直接坐落系爭土地上,故被告並未占有使用G部分投影面積之土地。
㈡查原告前手國有財產局曾於39年間出借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林
順蔥興建系爭119之7、119之8號房屋,經 林順蔥 將建物所有權轉售訴外人 李定江 ,嗣李定江再將部分建物及基地使用權於54年間讓渡予被告甲○○之父 呂水金 ,及於82年間將部分建物及基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乙○○,呂水金亦於82年間將其受讓自李定江之建物、基地使用權贈與被告甲○○。至119之9號建物,橫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2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許明通 所有,於77年間出售予被告甲○○,是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6條、第948條規定,屬合法善意之占有。而原告則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需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判例要旨,原告自無權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被告等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得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占有連鎖法理,被告乃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而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丁○○、戊○○2人,被告丁○○、戊○○即為被告乙○○、甲○○之占有輔助人,亦屬有權占有。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況原告之前手國有財產局已將系爭土地出借他人占有使用,原告縱繼受前手之基地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㈢又被告2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前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業經受理在案,刻正進行公告程序中,被告自得以此地上權對抗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㈣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
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且此限制於嗣後受讓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亦應繼續存在,系爭建物均有跨越地界越界建築情形,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未即時向當時建物所有人林順蔥、許明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㈤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原告之前手國有財產局於出售系爭土
地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林順蔥、許明通應有優先承買權,然原告之前手未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以與國有財產局間法律關係對抗被告2人。退萬步言,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部分,恰是建物重要部分,如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法律上原因,勢必造成被告2人目前所占用房屋整體結構毀損,原告不循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途,執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立法意旨。
㈥另依土地法第97規定,年息10%係租金上限,應視系爭建物
市值變化、房屋周遭環境等因素加以認定,且臺北市政府出租市有地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告率以年息10%為租金計算標準,並無依據,況被告2人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戊○○部分:㈠被告戊○○稱與被告甲○○係合作關係,由被告甲○○提供
店面,被告戊○○則負責採買、販售小吃,如系爭建物確有問題,伊願與被告甲○○停止合作關係並遷出系爭房屋。
㈡被告丁○○則稱伊僅是單純以每月5萬元承租系爭房屋而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係伊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之7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該119之7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各為21.12平方公尺、15.87平方公尺,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之8號、119之9號房屋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119之8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12.32平方公尺、36.65平方公尺,119之9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範圍則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35.61平方公尺、28.54平方公尺,另於臺北市○○路119之8號、119之9號2樓上有1閣樓,該閣樓垂直投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12平方公尺;又被告乙○○將119之7號房屋出租被告丁○○經營檳榔攤,每月租金5萬元,另119之8號房屋由被告甲○○經營機車行使用,119之9號房屋則由被告甲○○與戊○○合夥經營四神湯攤位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2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雖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A、C、E、G部分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A、C、E部分建物係119之7、119之8、119之9號房屋之騎樓,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則係119之8號、119之9號房屋之閣樓,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119之7、119之8、119之9號房屋之一部,被告乙○○、甲○○既分別擁有119之7號及119之
8號、119之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如附圖所示A、
C、E、G部分之建物自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C、E、G部分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21.12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35.61平方公尺、113.1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亦占用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核與該等建物用途係供被告私人或供公眾通行使用,及該等建物是否直接坐落系爭土地等節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抗辯系爭土地前經國有財產局出借渠等前手林順蔥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由林順蔥出具之認證書、具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依該等書證記載僅能認為林順蔥於39年間曾於「臺北市○○○段○○○號」之國有特種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長春路119之8號」木造房屋1棟,林順蔥並於49年間將此一事實告知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等情,但未能據以認定林順蔥占用該國有土地之法律依據為何,尚難認為林順蔥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自承渠等係輾轉自林順蔥處受讓119之7、119之8號房屋,向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頁背面),是縱原告之前手曾同意林順蔥使用而出借系爭土地供林順蔥建築房屋,揆之前揭說明,亦係林順蔥與原告之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八、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甲○○雖抗辯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而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5年12月間始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有被告提出繳費收執存卷可參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等尚難以渠等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由,抗辯渠等為地上權人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依被告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審查公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甲○○僅就119之
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主張時效取得,至於其所有119之9號房屋及被告乙○○所有之119之7號房屋,則未見被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又未能證明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渠等已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用系爭119之7、119之9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其空言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尚無可取。又查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無從當然即認為被告係有權占有,蓋其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當時之土地價值甚低,或係因兩造情誼緣故,是縱被告乙○○、甲○○抗辯渠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然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不能僅以原告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即認為被告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信。
九、又按民法第796條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然本條立法意旨係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以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其適用範圍自不宜任意擴張,從而,若越界建築者之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須逾越彊界者,僅為房屋之一小部分,倘所建之房屋僅小部分在自已土地之上,大部分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者,或甚至占用鄰地全部,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所有119之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6.99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該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記載建物面積及基地坐落地號,該房屋全部坐落系爭土地上,至被告甲○○所有119之8、119之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面積合計113.12平方公尺,已佔系爭土地70%以上範圍,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8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3048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開判例及民法第796條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乙○○、甲○○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情節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被告自無得援引民法第796條而為抗辯之餘地。況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乙○○、甲○○無法證明渠等究有何權限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渠等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十、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非以占有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人提出回復占有之請求,而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乙○○、甲○○抗辯原告未曾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第144條規定,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取。被告乙○○、甲○○雖又抗辯渠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被告未能說明渠等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且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為52年間,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或其前手於斯時即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或有何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十一、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難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佐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54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叉口,鄰近商業活動頻繁、交通便利,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327,075元,價值不菲,而被告乙○○、甲○○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均為鐵皮及磚木造建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故如將系爭建物拆除,於被告或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侵害甚微,反可由原告收回作其他較現今使用狀況更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之濫用云云,即無可取。
十二、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所有119之7號、甲○○所有119之8號、119之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及如附圖所示之C、D、E、F、G部分,被告丁○○、戊○○分別向被告乙○○承租119之7號房屋,及與被告甲○○在119之9號房屋中合夥經營四神湯攤位,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戊○○使用上開房屋乃出於與被告乙○○、甲○○間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乙○○、甲○○則為間接占有人,又丁○○、戊○○2人固僅占用上開房屋,惟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丁○○、戊○○遷出上開房屋,及請求被告乙○○、甲○○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丁○○自119之7號房屋遷出,被告甲○○、戊○○自
119之9號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甲○○自119之8號房屋遷出,併要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所有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C、D、E、F、G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乙○○、甲○○且不爭執渠等於90年7月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返還自90年7月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乙○○所有之119之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99平方公尺,被告甲○○之所有119之8、119之9號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然C、D、E、F部分與G部分互有重疊,故被告甲○○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僅113.1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734.4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111,72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吉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對面即為吉林國小,距新生北路高架橋約200公尺,距建國北路高架橋約700公尺,步行至南京東路約15分鐘,地處繁榮之市中心,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捷,及被告乙○○、甲○○所有系爭房屋為鐵皮造及木、磚造平房,現作為經營檳榔攤、機車行、小吃攤等商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2月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8至
116頁)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90年7月至90年12月之損害金為186,036元(125,734元36.99㎡8%2=186,036元),91及92年間損害金均為372,072元(125,734元36.99㎡8%=372,072元),93及94年損害金均為330,602元(111,720元36.99㎡8%=330,602元),95年
1月至10月之損害金為275,502元(111,720元36.99㎡8%1012=275,502元),合計為1,866,886元,自95年11月起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損害金每月應為27,550元(111,720元36.99㎡8%12=27,550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90年7月至12月損害金為568,921元(125,734元113.12㎡8%
2=568,921元),91年及92年間之損害金為1,137,843元(125,734元113.12㎡8%=1,137,843元),93及94年損害金均為1,011,021元(111,720元113.12㎡8%=1,011,021元),至95年1月至10月之損害金則為842,518元(111,720元113.12㎡8%1012=842,518元),合計為5,709,167元,自95年11月起,被告甲○○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84,252元(111,720元
113.12㎡8%12=84,2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90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損害金金額各為18,666,886元、5,709,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其中被告乙○○部分自95年12月18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5年12月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起至被告將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乙○○、甲○○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7,550元、84,25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四、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乙○○及甲○○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被告乙○○及甲○○,雖被告戊○○與被告甲○○於119之9號房屋內合夥經營四神湯攤位,但被告戊○○係因被告甲○○提供該建物予其經營小吃攤受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原告因119之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第7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