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向飛機上空服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免稅商品,使空服員誤認所交付之信用卡可正常使用,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並交付香水、化粧品、保養品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488元之商品。」;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甲○○玉山銀行信用卡民國94年3月17日消費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皆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以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05號、87年度易字第539號、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6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於航空機上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之盲點,持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告訴人等共受有交付54,488元價值商品之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⑤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本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經提高)即新臺│││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詐取取財│││2分之1。│││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度同加。│併予加重。│。│││││││││││││├──────┼─────────────┼─────────────┼───────┼────┤│⑤【易科罰金│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刑│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準由銀元1百元│。││】│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以上3百元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即新臺幣3百││││…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元以上,9百元││││算1日,易科罰金。│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高為以新臺││││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幣1千元、2千││││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元、3千元折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1日。││││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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