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張秀靖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廖安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道0000000000路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追撞由訴外人陳宗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毀損,經評
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已高出原告車
輛當時2萬元之市價甚多,而無修繕實益,故業經原告將該
車報廢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0頁、第28頁至第35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既因上
開過失而撞損原告車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而原告
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合理市價為2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4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付上開車輛毀損2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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