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其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應依規定停放,惟其竟為貪圖便利而停放於小客車停車格,致肇致本件之犯行,其過失行為堪以認定,惟酌以本件肇事之主因為告訴人飲酒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6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足認告訴人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達百分之八十,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二十,兼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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