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第三行之「均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二方均未注意及上情」;及證據欄補充:「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8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1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致二造均有過失,且均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等素行、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