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自該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即常以加班為由未回家,詎於該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被告在外有女人,於原告詢問下,被告表明要離婚,後與家人吵架下,被告即離家未回,迄今不知行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於該九十三年一月間因在外有女人與家人吵架後離家未回,拒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 蕭維宏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到庭所證為憑,此有本院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復經本院命警察查被告住居情形行方為明足佐,是依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