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乙○○
甲○○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收受其匯款帳戶之陸盟商行實際負責人丙○○為被告,並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美金39,9
94.24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相符,依前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由一名自稱奈及利亞政府官員之女子,邀請原告加入並協助某承包奈及利亞政府工程之公司轉登記為外商公司後,即可以該公司名義向奈及利亞政府請領美金25,000,000元之工程款,事成後將給付原告佣金酬勞,且願將剩餘款項在新加坡成立投資公司由原告經營,原告因此受騙,遂依指示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21日自印度尼西亞匯豐銀行電匯美金40,000元至台灣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WorldLinkContractingCo.、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39994.24元),嗣由原告向台灣警方報案,經警方調查該帳戶乃陸盟商行所開設,被告乙○○為該商行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方為實際負責人,匯款則遭被告甲○○領取。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該筆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994.24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陸盟商行所受美金40,000元,係以5,250,00元奈拉向奈及利亞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匯兌而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被告丙○○自
貿易活動,嗣於該國設立「定盛貿易有限公司」(AVSTRADINGCOMPANYLIMITED,以下簡稱定盛公司)及JETWORLDINDUSTRIES(NIGERIA)LIMITED工廠生產製造塑膠產品,有奈國核發之定盛公司執照、JETWORLDIND
USTRIESLIMITED工廠執照及商業許可證可稽。⑵查奈及利亞及大陸均係外匯管制國家,被告丙○○於奈
國經商所得之奈幣,無法逕從奈國匯款至大陸購買原料,需自台灣匯款。從而,被告丙○○即於台灣設立陸盟商行(WORLDLINKCONTRACTINGCO.)。又因被告丙○○常年居住奈及利亞,甚少回台,商得被告乙○○同意,以其為陸盟商行名義上負責人,以方便陸盟商行匯款等行政作業。被告丙○○於奈國經商所得之奈幣,在奈國向當地之外幣匯兌局(地下匯兌管道,領有奈國執照)匯兌成美金,指示其匯入指定之帳戶。
⑶系爭美金40,000元係定盛公司於
5,520,000元奈拉(奈及利亞幣別名稱),以138奈拉兌1美元,向當地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兌換而得,被告丙○○並指示該外幣兌換局將兌換之美金匯入台灣之陸盟商行於台北華僑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上開事實,有定盛公司、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及CHEMICAL&ALLIEDLTD.公司三方簽立之「外幣匯兌合約」、基本外幣兌換局本外幣兌換局與CHEMICAL&ALLIEDLTD.之匯兌收據可資為證。
⑷準此可知,陸盟商行取得系爭美金40,000元,係定盛公
司以5,520,000元奈拉向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匯兌而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與原告無關。揆之外幣匯兌合約及匯兌收據可知,定盛公司交付之5,520,000奈拉,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係再向設於亞拉哥斯(Lagos)之CHEMICAL&ALLIEDLTD.兌換美金。CHEMICAL&ALLIE
DLTD.並已取得1/4%之佣金,拉哥斯省政府業因之收訖38,000元奈拉稅款無訛。至於CHEMICAL&ALLIEDLTD.究係從何處取得系爭40,000元美金?指示何人?從何處匯入陸盟商行帳戶?被告無從得悉。此情形類似在台灣透過銀樓或黑市購買外幣,消費者所關心者僅兌換之匯率若干,至於銀樓究從何處取得該兌換之外幣?期間銀樓究經由如何程序輾轉取得該外幣?並非消費者所關心,銀樓亦不可能告知消費者其取得管道及流程。
㈡本件陸盟商行取得系爭美金40,000元,與原告所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從不認識原告電子郵件往來之女子及其所謂「國際詐騙集團」之任一成員。如前所述,陸盟商行取得系爭美金40,000元,源於與奈國基本外幣兌換局匯兌而得。而依原告所述,其匯款係「基於同情想幫助奈及利亞人移民新加坡而借給他們」(詳原告93年1月30日告訴狀第2頁倒數第1行),可知陸盟商行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存在,灼然明甚。
㈢被告甲○○從未自陸盟商行帳戶領取任何款項,更未曾自
認領走系爭美金40,000元,且被告甲○○從未對外表示被告乙○○為其姊姊長年於奈及利亞經商,及自己為陸盟商行與系爭帳戶之負責人等語,上情悉為原告所杜撰。原告單以「陸盟商行」中的「陸」字與甲○○的「陸」字相同,即無限衍生被告甲○○為首腦云云,實至荒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陸盟商行」為一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乙○○
,實際負責者則為被告丙○○,該商號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在案。
㈡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WorldLinkContracting
Co.、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陸盟商行所開設,該帳戶於92年3月28日存入之美金39,994.24元係由原告匯款匯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因此,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756號、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但被
告否認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辯稱上開匯款係經商所得,由被告丙○○在奈及利亞經營之定盛公司以5,520,000元奈拉,以138奈拉兌1美元,向當地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兌換而得,並指示該外幣兌換局將兌換之美金匯入陸盟前開帳戶,並提出定盛公司、奈國基本外幣兌換局及CHEMICAL&ALLIEDLTD.公司三方簽立之「外幣匯兌合約」、基本外幣兌換局外幣兌換局與CHEMICAL&ALLIEDLTD.之匯兌收據為證,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調取之陸盟商行
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及該帳戶於92年3月28日存入之美金39,994.24元存款交易憑證,雖得證明陸盟商行於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戶名為WorldLinkContractingCo.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2年3月28日存入之美金39,994.24元確係原告所匯入,惟前開資料暨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哲群 之證詞、以及依原告聲請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45號偵查卷宗(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88號、92核退字第1565號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之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破獲丁○○遭詐欺案之刑事紀錄表等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則屬無從證明。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詐騙,始應允協助某承包奈及利亞政府工程之公司轉登記為外商公司,以利向奈及利亞政府請領高達美金25,500,000元之工程款,並從中獲取佣金酬勞,方依詐騙者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詳見起訴狀之附件一被害經過之記載),顯見原告係因受詐欺而應允投資合作並為匯款行為,惟受詐欺所為之行為,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依約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堪滋疑。
㈣至於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覆之書函內曾
明確被告甲○○為陸盟商行前開帳戶負責人,其後卻未列被告甲○○為犯罪嫌疑人,以及本案刑事資料已遭警察機關竄改、檢察官曲解法令停止偵查等各節,經核與本件原告所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無關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9994.24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