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汎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蔡佳秀 即宏容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5,371元。詎於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5,371元,及遲延利息。惟其中485,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債務人異議,業已確定。故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金額尚有出入。即原告於93年3月至8月間向被告進貨共103,590元。復至被告工地載回貨品共86,000元。是將前開金額扣除後,被告僅欠原告485,78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僅就支付命令一部提出異議,就未異議部分「即485,781元及遲延利息」,承前述,已經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用品,金額共計675,371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14紙及銷退單
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3月至8月間向被告進貨共103,590元;復至被告工地載回貨品共86,000元,將前開金額扣除後,被告僅欠原告485,781元等語。原告對於:其中進貨應扣除84,500元及載回貨品51,6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被告前開金額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另被告逾前開部分抵銷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原告同意抵充部分應再與少列之93年6月份帳款5,670元抵充等語,並提出金額相符之銷售單一份為佐,應可信為真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4,941元(675,371+5,67
0-84,500-51,600=544,941)。扣除前述已經確定485,781元部分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餘59,160元(544,941-485,781=59,160)。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16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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