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陸張(票號DA06500、DA06501、DA06502、DA0650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肆張;票號CC37586、CC37587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貳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乙○及其餘債務人 張智維 、 陳貞潔 、 俞旺秋 、 俞國棟 、 許林碧桂 、 許登揮 、 蔡萬根 、 蔡忠漢 、 鄭福來 等12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丙○○等3人聲請執行(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360號),其餘債務人則未聲請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另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以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張(票號DA06500、DA06501、
DA06502、DA06503,面額1,000,000元共4張;票號CC37
586、CC37587號,面額100,000元共2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鈞院91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本院於90年7月4日所為之9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丙○○、丁○○○部分撤銷之;另就相對人乙○於超過894,400元之部分撤銷之」;而就其餘9名債務人及相對人乙○剩餘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另行聲請撤銷(鈞院93年度聲字第273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
5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啟封函、就債務人張智維等9人未於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函、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