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點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為限,就被告慶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慶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以
20,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嗣原告依被告慶美公司請求陸續開發信用狀由原告全數代為墊款。詎被告慶美公司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依約視同全部屆期,計尚積欠本金19,545,3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慶美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以美
金600,000元為限額,簽訂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交原告收執。嗣後原告依被告慶美公司之請求依約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由原告全數墊款。詎被告迄尚積欠美金599,
25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承前述,亦視同全部屆期。
㈣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3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放款交易明細暨查詢單各8紙、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進口到單通知書各6紙。
乙、被告慶美公司、丁○○方面:被告慶美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 陳誠壁 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無力清償。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慶美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3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放款交易明細暨查詢單各8紙、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進口到單通知書各6紙為證;並為被告陳誠壁所不爭執;被告慶美公司、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