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第1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25日晚間8時起至94年1月11日晚間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93年6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警定期調驗送驗後發現;又於93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南館市場一樓廁所內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93年10月29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南館市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