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民國82年
丁○○民國85年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丙○○部分,經原告於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27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請求之之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係以原告蘆洲分行(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為債務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戊○○、丁○○係基於繼承關係,對其訴請返還被繼承人 謝賴美蓮 因任訴外人景冠機械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所依據請求權自不因繼承人即被告戊○○、丁○○等聲請限定繼承而有差異(僅生責任財產範圍減縮)。
(二)訴外人景冠機械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謝隆村 、丙○○及謝賴美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7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景冠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期履行,本件借款除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2年7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景冠機械有限公司及謝隆村、丙○○、謝賴美蓮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基於民法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景冠機械有限公司及謝隆村、丙○○、謝賴美蓮等人追償。
(三)原告為確保債權,依法行使債權收回程序時,謝賴美蓮於92年6月18日死亡,依法所生之繼承關係,除有拋棄繼承外,其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予以概括繼承。其中謝隆村、丙○○、 謝秋惠 、 謝志銘 業於92年7月31日拋棄繼承,惟繼承人戊○○、丁○○等二人則於92年8月27日聲明限定繼承。故被告戊○○、丁○○等二人應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物的有限責任。
(四)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記錄查詢單、被繼承人謝賴美蓮留存原告銀行之更登記事項卡、93年4月2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15811號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記錄查詢單、被繼承人謝賴美蓮留存原告銀行之景冠機械有限公司申貸時留存原告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院通家科春字第15811號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等二人為訴外人景冠機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謝賴美蓮之繼承人,雖已向本院聲明為限定繼承,然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僅係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戊○○、丁○○等二人連帶其被繼承人謝賴美蓮所負保證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