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然婚後被告常因工作應酬夜歸,並與歡場女子來往,經原告勸阻未獲改善,為此雙方爭執不斷。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就學費用等日常支出,亦均未負起應盡之義務,多由原告向娘家母親及表妹借貸因應,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常以粗暴之言行要求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為此無法忍受,乃自該雙方原承租之台北縣永和住處,由原告帶著三名子女至該板橋租屋,然原告於告知被告下,被告並未搬至板橋與原告同住,而係一人回至台北縣三重市之店面,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搬回屏東居住,而期間兩三年前因過年被告有來看孩子兩次,另九十二年間被告有來台北辦公室看過原告約兩次,然並未給原告生活費,兩造分居迄今五年,雙方婚姻已形同虛設,實無再維持必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並與女子來往,經原告勸阻未獲改善,為此雙方爭執不斷。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就學費用等日常支出,亦均未負起應盡之義務,多由原告向娘家母親及表妹借貸因應,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常以粗暴之言行要求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為此無法忍受,乃自該雙方原承租之台北縣永和住處,由原告帶著三名子女至該板橋租屋,然原告於告知被告下,被告並未搬至板橋與原告同住,而係一人回至台北縣三重市之店面,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搬回屏東居住,而期間兩三年前因過年被告有來看孩子兩次,另九十二年間被告有來台北辦公室看過原告約兩次,然並未給原告生活費,兩造分居迄今五年,雙方婚姻已形同虛設之情,除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溝通之文件留言、被告與她女子之相片、原告向表妹借款之匯款單據等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尤威文 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通知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應酬夜歸,並與女子來往,經原告勸阻未獲改善,為此雙方爭執不斷。而被告亦未盡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妹借貸因應,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常以粗暴之言行要求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為此乃自該雙方原承租之台北縣永和住處,由原告帶著三名子女至該板橋租屋,然原告於告知被告下,被告並未搬至板橋與原告同住,而係一人回至台北縣三重市之店面,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搬回屏東居住,而期間兩三年前因過年被告有來看孩子兩次,另九十二年間被告有來台北辦公室看過原告約兩次,然亦未給原告生活費,兩造分居迄今五年,雙方婚姻已形同虛設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夫妻分居迄今多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該被告上開之行止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為此造成雙方齟齬不睦,而後原告先行搬離租處,甚而被告亦為離開之情,就該兩造分居生活之形成,雙方未能積極謀求復合及解決溝通之道,於雙方婚姻破綻之擴大,則雙方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然審究該婚姻破綻之形成、擴大,甚而至不可回復之程度,實因造就該被告對待原告之行止所生齟齬與不睦,次而因兩造分居而擴大,甚而達於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是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因素衡量,被告與因之歸責性實大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因歸責性較小之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仍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另為主張及所提事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而其所另併以遭不堪同居虐待及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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