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巷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參柒公克、包裝重伍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有上揭科刑執行之情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期間,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利用警員帶其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某處其租賃處所查扣槍枝之際,趁警員疏於注意之際,將藏放該處床舖下,重量約十餘公克(即四、五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四支藏入肛門,進而夾帶進入台灣宜蘭看守所內,旋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前後共四、五次,在其羈押之二十四號舍房,無償提供經台灣宜蘭監獄派任雜役工作而至其羈押之二十四號舍房打飯送菜之受刑人 張平宏羅友志 ,其每次各無償提供毛重一分(即0.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平宏及羅友志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宜蘭監獄教區科員率同舍房管理員搜房查獲,並當場在甲○○穿著之內褲中扣得其所夾藏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
五.三六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旋又在舍一房扣得甲○○轉讓予張平宏、羅友志二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灣宜蘭監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宜蘭看守所訪查時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平宏、羅友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四包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又被告與證人羅友志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經台灣宜蘭監獄查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所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處理),有臺灣宜蘭監獄證物檢體移送檢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雖未變動,惟修正後於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前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四、五次,每次無償提供毛重一分(即0.三七五公克),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達淨重五公克,比較新舊法規定,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處斷。
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五、三七公克,包裝重五、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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