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主張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者,當為上揭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爰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等語,顯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按諸首規定及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其他聲明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但皆因該不動產而涉訟,自不宜予以割裂。從而,本件應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