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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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累犯事實補充為:「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審交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第9行之「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7行之「40分許」,更正為「41分許」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件被告以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次數雖達3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及詐領他人之存款,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
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工人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07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徒手打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丙○○所有黑色背包乙只、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百餘元、大統百貨禮券面額1,000元1張、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
1只、信用卡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各乙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7-11統一超商」內,以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輸入丙○○身分證上所載生日數字組合為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另接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鎮○○路○○○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提款機,以上開不正方法,以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及高雄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50
0元、400元。嗣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10月13日22時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查獲乙○○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以上││││開不正方法,於上開時地自││││提款機盜領2,900元之事實││││。│├──┼───────────┼─────────────┤│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指述。│實。││││2.告訴人所有之帳戶,遭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2,900││││元之事實。│├──┼───────────┼─────────────┤│三│1.證人 黃瓊曙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98年10月13日14時30│││證述。│分許,前往證人黃瓊曙所自營│││2.飾金買進日記簿。│之金台輪銀樓變賣告訴人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總││││重1錢2分2厘)之事實。│├──┼───────────┼─────────────┤│四│1.證人 薛鄧清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98年10月13日15時許,│││證述。│前往證人薛鄧清所經營之銀樓│││2.飾金買進日記簿。│,變賣告訴人所有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總重4錢4分3││││厘)之事實。│├──┼───────────┼─────────────┤│五│1.郵局帳戶(帳號│告訴人所有之帳戶遭被告以竊│││00000000000000)之交易│得之提款卡盜領2,900元之事│││明細及存摺影本各乙份。│實。│││2.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乙份。││├──┼───────────┼─────────────┤│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表各乙份,贓物認領單、│。│││代保管單1張,照片16張│2.佐證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所有2,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以上開竊得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次數雖達3次,然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提領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自然之一行為。是被告前後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