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乙○○○自訴人己○○自訴人丙○○自訴人甲○○自訴人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3年5月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亦於民國96年3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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