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顆(均含包裝袋,其中甲○○部分捌顆:合計淨重陸零貳點叁伍公克;共犯 王得名 部分陸顆:合計淨重肆叁玖點玖肆公克;共犯 方柏勝 部分陸顆:合計淨重肆伍叁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OKWAP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LG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SONYERICSSON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 王琨琪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蔡文發、王得名、方柏勝(以上3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王得名、方柏勝及蔡文發於98年5月15日,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越南,轉機往赴柬埔寨金邊市,與王琨琪碰面後,由王琨琪於同年5月
19日晚上,攜帶20顆以塑膠膜包裝海洛因後再套上保險套之球狀物,至金邊市之金邊大酒店交予王得名,王得名再分別與甲○○、方柏勝將其中6顆、8顆、6顆海洛因球塞入自己肛門,旋於同年5月20日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至越南,在越南改搭乘越南航空VN─926號班機,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飛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嗣王得名、方柏勝、甲○○等3人入境臺灣後,為警循線在機場內查獲。復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王得名、方柏勝各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排出體內夾藏之8顆、6顆、6顆海洛因球,並扣得前開海洛因(甲○○部分,合計驗餘淨重602.35公克;王得名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9.94公克;方柏勝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53.42公克),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OKWAP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王得名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LG黑色手機(含搭配柬埔寨使用之不詳門號SIM卡1枚)、SONYERICSSON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各1支及方柏勝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表明認罪而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丸狀檢品8顆、另案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2顆,均分別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出具之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490號、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050號、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04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引為判決證據資料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於98年
5月20日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至越南,在越南改搭乘越南航空VN─926號班機,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飛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將8顆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隱匿之方式夾帶運輸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金邊大酒店名片在卷可參,復有分別自被告、王得名、方柏勝體內排出之扣案丸狀檢品8顆、6顆、6顆及其外包裝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球狀檢品共計20顆經送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部分合計驗餘淨重602.35公克,外包裝總重29.76公克,純度62.56%,純質淨重376.83公克;王得名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9.94公克,外包裝總重27.96公克,純度75.19%,純質淨重330.79公克;方柏勝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53.42公克,外包裝總重23.10公克,純度75.19%,純質淨重340.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490號、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050號、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04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王得名、方柏勝共同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柬埔寨起運,途經越南轉機,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與共犯王得名、方柏勝、蔡文發一同搭機前往越南後,由共犯王琨琪,在越南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共犯王得名,再由被告與共犯王得名、方柏勝各自將毒品經由肛門塞入體內,以夾帶進入臺灣地區,足見被告與共犯王得名、方柏勝、蔡文發及王琨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毒品海洛因自越南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部分由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以原規定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一旦符合要件,法院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經修正,已如前述,復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犯行。則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之罪,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竟為牟取不當利得,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王琨琪、蔡文發、王得名、方柏勝等4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助長毒害散佈流通,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同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之經過供述綦詳,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攜帶之毒品海洛因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在國內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被告亦未取得實際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然審之本件前揭毒品海洛因經運輸入臺灣地區後,即為巡防查緝人員所查獲,該等毒品海洛因幸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被告亦因之而未能獲取流通毒品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俱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處有期徒刑18年,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應稍嫌過重。
四、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球20顆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部分8顆,合計淨重602.35公克;共犯王得名部分6顆,合計淨重439.94公克;共犯方柏勝部分6顆,合計淨重453.42公克,含以上均含包裝袋且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均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OKWAP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王得名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LG黑色手機(含搭配柬埔寨使用之不詳門號SIM卡1枚)、SONYERICSSON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各1支及方柏勝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共犯王得名、方柏勝所有供渠等與相互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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