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5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508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以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回,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52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508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等各影本1件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52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3219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存字第5083號提存卷宗、92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卷宗等在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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