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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