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嗣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2725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將原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並於92年4月15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今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全數拍定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將前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1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假扣押標的物拍定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