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言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言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