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吳森 原名 吳清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公司法人,兩造簽訂之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固約定就借貸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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