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1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叁條、承裝強力膠供吸食
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30日1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親子公園土地公廟內)。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
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所有「富士接著劑」強力膠3條、承裝強力膠供
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及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3條、承裝
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