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曾哲政 被上訴人 林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 曾士庭 (下稱曾士庭)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萬1,445元之損害賠償,然因曾士庭工作繁忙,爰由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尋找修理廠估價,惟被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雙方未達共識。嗣於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被上訴人以手機聯絡上訴人時,於電話中辱罵上訴人「…你倚老賣老是不是呀!你很屌是不是呀!你很屌是不是呀!他媽的!垃圾」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當事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口出穢言,雖屬不當,且斲傷上訴人主觀感受,惟此等向特定一人以電話傳遞之對話,並無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程度,未達散步於眾之程度,自無貶損上速人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與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未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遭辱罵後,身心俱疲、嚴重憂鬱症,已造成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且有睡眠障礙,無法入睡,原審判決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顯有不符,原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中主張被上訴人
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見原審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情加以證明,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情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審判決自無得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權確遭被上訴人侵害。至上訴人稱因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理由即認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辱罵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