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欒愛雲 相對人 邱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為擔保免於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已取回本案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9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107年司執全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假扣押卷宗在卷,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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