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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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供述」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法院之科刑受檢察官求刑拘束之情形,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查筆錄固載明:「問: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答:
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上揭刑度,而係「被動」同意檢察官所提願受科刑之範圍,核與上開協商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符,應係一般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為求刑之請求,自無拘束法院科刑之效力,僅係量刑之參考。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在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過輕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前揭有關求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求刑之請求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且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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