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有關「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段某工地出發」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7頁反面),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伊為本案駕駛犯行係為返回住處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被告黃文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水餃店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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