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蘊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蘊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蘊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往來道路上,以比「中指」之手勢方式,侮辱告訴人 劉家 銚,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目前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被告何蘊倫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蘊倫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3時許搭乘 李思蓓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在 劉家銚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雙方因行車細故,何蘊倫於李思蓓所騎乘之機車超越劉家銚所駕駛車輛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左手朝劉家銚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劉家銚,足以貶損劉家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家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蘊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何蘊倫坦承於上開時、│││述│地有比中指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對向車跨越雙黃線所以││││對著對向車比中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證人李思蓓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何蘊倫有於上開時、比│││詞│中指之事實。│├───┼───────────┼────────────┤│4│被告何蘊倫所提供之行車│被告何蘊倫於證人李思蓓朝│││紀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對向跨越分向線之車輛比中│││錄│指後,隔了1分9秒後,於證││││人李思蓓騎車超越被告劉家││││銚所駕駛車輛後隨即比中指││││,並稱「他媽的還在看手機││││」等語,斯時跨越雙黃線之││││對向車已遠離渠等甚遠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