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告 陳明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108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追家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簡淑美 應給付原告15,18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簡淑美、 賴宥融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786,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952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5,280元,原告應繳納45,672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