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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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上址並經上訴人指定為收受判決之送達地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認定。本院於95年9月7日所為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95年10月14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1之規定,上訴人居住於本院所轄高雄縣鳳山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4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於95年10月30日屆滿,而95年10月30日係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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