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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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遞經提起上訴,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而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2日,甫於9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0月25日凌晨5-6時間之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以該T字扳手撬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同支扳手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丁○○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即與 吳俊男 (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搶奪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㈠95年10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俊男,沿屏東縣○○鎮○○○街尾隨獨自騎乘機車之甲○○,待行經該街14號前某處牆角電線桿時,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吳俊男,以身體探出車窗外之方式,搶奪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易利信牌手機1具、浴巾及鋼琴教科書5本等物品之帆布藍色手提袋1只,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800元朋分花用,其餘所得之物則丟棄於屏東高屏大橋下方;㈡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吳俊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以上開相同手法尾隨獨自騎乘機車之丙○○,待2車行經高雄縣○○鄉○○路45、61巷間某處之大排水溝前時,即欲乘丙○○不及抗拒之際,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丁○○自右前車窗伸手探出車外奪取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內有現金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郵局及銀行之印鑑、提款卡等物品之手提包1只,未料丙○○將該只手提包掛在機車前方掛鉤上,致一時未能得手,丁○○與吳俊男見狀後,為強取丙○○之手提包,遂將搶奪之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與反抗之丙○○發生拉扯,並由駕駛車輛之吳俊男起身伸手拉扯丙○○之頭髮並將汽車往前開動,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遭拉扯及拖行之丙○○無法抗拒而將手中之手提包鬆手,因而強盜得逞,丙○○亦因此受有手腳擦傷、左耳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2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其他物品亦同遭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甲○○與丙○○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發現吳俊男及丁○○正欲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遂上前追捕,因而當場查獲吳俊男,丁○○則趁隙逃逸,然丁○○嗣於96年1月17日亦因另案遭緝捕歸案,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凡證人依法應具結而具結者,其證言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95年度偵字第28715號案件、證人即共犯吳俊男於9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案件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若反對該項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未能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俊男於95年度偵字第28715號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俊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13-21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被告所竊贓車照片暨搶奪、強盜現場指認照片共5張(警卷第26-2
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車輛遭竊、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遭搶奪或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被告所竊贓車照片暨搶奪、強盜現場指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21、26-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證人丙○○遭強盜物品部分,雖另載有「郵局、銀行存摺」(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惟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係證稱伊有郵局、銀行之印鑑及提款卡等物遭強盜等語(院卷第51頁、95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41頁),並未提及其存摺亦同遭強盜,是起訴書上述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T字扳手1支,扳手本身大約一支原子筆的長度,尾端有磨平磨尖,而柄身大約手握拳的長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參以被告既能持之撬開汽車門鎖及插入電門啟動引擎,其質地應係堅硬無訛,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上開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其與共犯吳俊男間就上開搶奪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遞經提起上訴,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而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2日,並於9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並以之為犯罪工具而與共犯吳俊男於光天化日下,隨機找尋搶奪或強盜對象,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危及其人身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尋獲歸還被害人己○○,而其搶奪、強盜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該扳手係伊所有,偷完車子後放置何處已忘記等語(院卷第63頁),然無證據證明該T字扳手已滅失,故上開T字扳手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